董监高责任比例的精细量化
——张某诉F公司
及董监高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案
基本案情
20)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一、F公司2016至2018年三个会计年度,通过虚增营业收入、虚减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虚增利润。2016至2018年年度报告虚增利润总额分别为2.8亿元、3.5亿元、2.2亿元;占合并利润表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比例分别为344.78%、208.13%、63.01%。二、F公司2017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中存在重大遗漏。2017年、2018年F公司未及时入账和披露4.25亿元和2.3亿元借款,未及时披露担保7500万元、潜在付款义务1.17亿元。三、《2018年年度报告》中对F公司向非供应商转出款项8.7亿元的事项未依法披露。
肖某亦为F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兼总经理,叶某娟为肖某亦配偶,先后任F公司董事兼财务总监分管会计工作、董事兼副总经理等职务。钟某荣作为F公司时任副总裁、董秘,协助肖某亦制定业绩目标、参与筹措资金以及出口业务造假等事项。王某威作为F公司时任财务总监,参与筹措资金并安排F公司虚增营业收入和体外支付费用相关事项。郭某宝作为F公司时任财务经理兼会计机构负责人,参与筹措资金并负责F公司虚增营业收入和体外支付费用相关事项的具体执行工作。黄某龙作为F公司子公司财务负责人,负责F公司虚增出口营业收入相关事项的执行工作。吴某兴时任F公司副董事长、副总经理,邓某明时任F公司董事、副总经理,邓某海、林某罡、谌某超三人曾先后担任F公司的监事会主席,蔡某喜自2018年12月21日起担任F公司董事,郑某明、苏某木为时任独立董事,童某义、魏某奎、魏某国任职工监事。
《行政处罚决定书》对F公司、年度报告的审计机构以及上述自然人均进行了程度不同的行政处罚。立案调查及处罚前后,F公司股价持续下跌,引发投资者集体诉讼。本院选定原告张某诉被告F公司、某证券公司、某会计师事务所及十七名被处罚董监高自然人被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2021)粤03民初3259号】为示范案件。经优先审理和充分审理,作出示范判决,除判令F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外,判令F公司其他董监高承担1%至60%不等的多达六个类别的比例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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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案件中,如何根据董监高的职责分工、履职情况、专业背景和经历,认定其过错性质及大小,从而公平合理划分民事责任,一直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问题。本案的典型全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案件。
本案示范判决中,通过充分说理,考量董监高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发生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知情程度、职务、具体职责及履职情况、专业背景,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判断过错性质和过错程度,并承担不同比例的连带赔偿责任,做到“过罚相当”,既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惩戒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公司董监高,又防止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从而挫伤公司高管特别是独立董事履职积极性,是董监高责任精细量化的典型。
来源:内蒙古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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