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2023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三)

新三板做市交易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司法认定——李某某诉某信息科技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新三板市场做市交易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证券价格能够反映发行人的重大信息且投资者因信赖证券价格而进行投资的,可适用“推定信赖原则”确定交易因果关系。证券中介机构责任应当考虑新三板交易市场自身特点、责任主体职责分工、历史制度环境及成本与收益相匹配等因素予以确定。新三板主办券商在挂牌前未对财务数据等重大事项谨慎核实的,应对该阶段的虚假陈述行为导致的投资者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13日,被告某信息科技公司的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即新上海监管局分别对某信息科技公司、徐某某、祝某某、庄某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载明某信息科技公司存在虚增2013年至2016年上半年及年度营业收入并在对外披露的文件中进行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被告庄某(时任会计机构负责人)和祝某某(时任总经理、监事)被认定为该虚假陈述行为的其它直接责任人。原告李某某因投资案涉某信息科技公司股份发生亏损,起诉请求某信息科技公司、庄某、祝某某以及相关中介机构连带赔偿投资差额损失。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2021)沪74民初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信息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投资差额损失1,850,039.01元;二、被告祝某某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某信息科技公司的付款义务在6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庄某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某信息科技公司的付款义务在2%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某证券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某信息科技公司的付款义务在20,211.5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某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某信息科技公司的付款义务在242,502.5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某会计师事务所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5日作出(2023)沪民终6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关于新三板做市交易因果关系的认定,可以适用“推定信赖原则”。在做市交易中,做市商基于其经验、专业等优势获取更多的信息并进行科学分析和处理,最终反映在挂牌企业的股价上,投资者同样依赖市场价格而做出投资决策,交易因果关系可以适用“推定信赖”。对于主办券商的责任应区分阶段认定。本案中,证券公司作为某信息科技公司的主办券商,主要从事推荐股票挂牌和持续督导公司的业务,两种业务内容的监管规范及履职标准均存在差别。在挂牌前的尽职调查阶段,主办券商仅通过书面材料展开调查,对财务疑点未采用客户访谈、分析复核等方法进行核实,未勤勉尽责,应承担相应责任。在挂牌后的持续督导阶段,根据《股转系统主办券商持续督导工作指引(试行)》(2014),主办券商在公司挂牌后承担的持续督导职责主要是督促、指导挂牌公司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不需要在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审计报告披露过程中核查报告中的财务数据,也不需要在报告上签字盖章,无须对财务数据进行实质审查。而且,新三板市场的督导期自挂牌起至摘牌时,持续督导期间较长,故认定主办券商无需对该阶段虚假陈述承担责任。关于各中介机构责任比例,需要考虑以下几项原则:一是要考虑交易市场的不同。各类市场的发行监管要求、中介机构作用、投资者准入门槛均有所不同,应充分考虑市场特征。二是要考虑职责分工的不同。各参与主体职责、分工不同,参与管理的程度不同,过错应予以区分。三是要考虑历史阶段的不同。需要以历史的眼光去看待与认定责任,适当考虑虚假陈述行为当时的立法、执法环境。四是要考虑成本、收益与手段。需要考虑中介机构调查的合理手段及成本,结合相关的职业规范要求和行业通常做法认定责任。

裁判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新三板做市交易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案,涉及新三板挂牌公司在挂牌时及挂牌后持续多年财务造假情形,在挂牌前后不同阶段涉及不同证券服务中介机构,涉及新三板市场的法律属性及法律适用、新三板做市交易能否适用“推定信赖”原则、新三板做市交易投资者损失核定方法如何选择、做市商介入及退出对损失核定的影响、证券市场各主体责任认定是否要考虑市场特点与历史制度环境、新三板主办券商在不同阶段的责任认定标准、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勤勉尽责的认定标准、中介机构在不同阶段参与程度不同如何分段区分责任、多次虚假陈述行为重合的投资者损失如何分摊等复杂问题。本案判决有利于促进证券中介机构“看门人”作用的发挥,帮助投资者树立重视市场信息及理性投资的观念,助力证券中介服务市场良性发展。

专家点评:邢会强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该案涉及到诸多疑难、前沿法律问题。上海金融法院在该案中对此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充分听取了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并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和逐一回应,说理透彻,客观理性,值得肯定。尤其值得赞赏的是,该案在各家中介机构被告责任的认定上,既考虑到其勤勉尽责义务的性质是一般注意义务还是特别注意义务,又考察到其核查验证所做的具体工作,在承认该案的财务的是,该案还进一步精确认定了主办券商对新三板挂牌公司持续督导的责任,明确了新三板市场主办券商与保荐人的身份存在本质差别,以及新三板市场的持续督导不需要对财务数据进行实质审查的观点。这一判决体现了过责相当、精准追责的精神,有利于促进资本市场持续、理性、健康发展。

来源:上海金融法院

基本案情

A公司是1993年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201336日,A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载明该公司年和2011年的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未依法披露有关关联方及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等信息,存在披露违法情形。为此,部分投资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A公司赔偿投资损失。A公司在本案提出投资者损失全部都是由系统性风险造成的抗辩,主张投资者交易股票行为与其信息披露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市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对投资者损害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证明责任。A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证明了其股票价格受到了系统风险的影响,但其举证不足以推断出系统风险导致投资者全部损失的结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遂判决A公司承担相应的虚假陈述损害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如何认定或证明证券欺诈民事赔偿案件中的因果关系,一直是困扰人们的一个重大难题,往往决定着投资者最终能否赢得损害赔偿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确立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纠纷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为维护投资者权益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司法解释规定,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本案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认定A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损失存在因果关系。

在当时尚没有专业机构评估系统风险的情况下,市法院力求排除自由裁量的不确定性,综合相关指数、交易时间和价格等因素,首次对证券市场系统风险进行了精细计算,以买入平均价×损失系数(1-卖出时的深证A股指数/买入时的平均深证A股指数)计算系统风险致损金额,对于妥善处理纠纷,化解矛盾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也为投资者判断证券欺诈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供了很好的参照。

综合认定内部董事与独立董事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案例

一、裁判要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关于公司董事是否勤勉尽责,应在区分内、外部董事的基础上,结合其职责范围以及在公司决策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综合作出认定。对不参与公司经营的外部独立董事,若虚假陈述事项超出其职责范围,且已有专业机构进行审核,一般认定其已勤勉尽责。对内部董事,若虚假陈述事项属于其职责范围但未予以谨慎审核的,认定其未尽勤勉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案情简介2013年4月,A公司启动重大资产重组项目,拟向B公司以非公开发行股份的方式购买B公司持有的C公司100%股权。2013年11月15日、2014年3月12日,A公司就涉案重大资产重组置入资产评估项目召开了两次专家评审会议。2014年4月25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2014年6月10日,A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重大重组议案,董事Q、Z、J、Y、D表决同意,关联董事H等回避表决。六名董事中,H、Q、Z是A公司内部董事,分别担任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一职,Y、D、J是A公司的独立董事。2014年6月11日,A公司发布《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披露了A公司通过向B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的方式购买B公司持有的C技术公司的100%股权。当日,A公司公告了包括资产评估报告在内的重大资产重组文件。2015年1月23日,本次配套募集资金新增股份完成登记。至此,A公司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成。2016年12月24日,A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暨风险提示公告》,载明:因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证监会决定对公司进行立案调查。2019年5月31日,A公司发布关于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证监会认定A公司在其2014年6月11日发布关联交易报告书中所披露的置入资产评估值及2013年度营业收入存在严重虚增,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同时受到处罚的还有本案其余被告,包括多家中介机构等。因此,投资者P向法院提出诉请,请求判令A公司赔偿其损失并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六名董事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四、法院观点对于六名董事的责任问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订)第69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3年《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对于公司董事而言,根据董事是否在公司内部从事专职董事工作,可以区分为独立董事和内部董事。独立董事的作用主要在于确保战略决策的妥当性、合理性和强化公司的经营监督。内部董事则主要承担企业具体运营职责。可见,独立董事与内部董事的职责并不相同,故对于二者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应有所区分。本案六名董事中,被告Y、D、J为独立董事,未在A公司任职。作为独立董事,被告Y、D、J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仅是对公司的经营决策提供建议和监督,况且本案中他们是对重大资产重组所涉的标的公司C技术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表决。同时,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对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置入资产进行了审计和评估,也未发现置入资产存在营业收入及评估值虚增的情形。对于被告Y、D、J这三名外部董事而言,既不参与公司经营,又非专业人士,还要求其持续关注标的项目的履行进程,并对已经专业机构评审的项目进行审核,未免过于苛刻。故被告Y、D、J在本案中应予免责。被告H、Q、Z系被告A公司的内部董事,其对于公司所负有的勤勉义务标准理应高于独立董事。该三名董事当时分别担任A公司董事长、财务总监、总经理一职,有义务对交易对方及标的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尽到谨慎审核义务。现他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勤勉之责,故应对被告A公司在重大资产重组中存在虚假陈述行为致使投资者P某遭受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赔偿责任范围,应结合其过错程度进行考量。首先,本案被告H、Q、Z对交易相对方提供的信息负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应与对A公司自身信息有所不同。被告H、Q、Z分别作为公司担任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理应对重组过程中需要披露的信息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其次,虽本案所涉重组交易中除了有独立财务顾问、审计机构、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外,还有X公司提供专业咨询意见。同时,被告A公司就置入资产评估项目曾召开两次专家评审会议。但被告H、Q、Z作为内部董事,过分依赖专业中介服务机构,没有尽到合理调查义务。鉴于此,被告H、Q、Z对于被告A公司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构成虚假陈述具有一定的过错,应酌情对原告的损失在2%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案例评析独立董事能够客观地监督经理层,维护中小股东权益,防止内部人控制。其作用主要在于确保战略决策的妥当性、合理性和强化公司的经营监督。内部董事则主要承担企业具体运营职责。可见,独立董事与内部董事的职责并不相同,故对于二者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应有所区分。根据2022年1月2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独立董事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一)在签署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之前,对不属于自身专业领域的相关具体问题,借助会计、法律等专门职业的帮助仍然未能发现问题的。本案Y、D、J作为独立董事且非专业人士要求其对相关项目持续关注并审核,已经超过了独立董事的义务。H、Q、Z作为公司的内部董事且均担任管理层要职,但三人过分依赖专业机构并且未进一步地核实,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判决明确了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勤勉尽责义务,对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责任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案件来源:(2019)沪74民初2509号、(2021)沪民终870号

康美药业造假案看第三方中介机构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的责任承担

关于第三方责任承担的方式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正式施行,“新司法解释”根据过去20年中国证券市场的变化和审判实践,对《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旧司法解释”)作了全面修订。在第三方中介机构的责任承担方式方面,新司法解释作出了新变化。让我们通过「康美药业造假案」来对该司法解释作出更好的理解。

康美药业造假案

案情速览

2018 年 10 月 16 日,康美药业被爆财务造假,康美股份有限公司股价在 10 个交易日内由 22 元暴跌至 12 元,损失惨重。12 月 28 日,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正式收到中国证监会的立案调查通知书,此事一出便引起了轩然大波,股价由 12 元跌破 6 元。次年5月 17 日,证监会认为康美药业涉嫌违反证券法相关规定,康美药业涉嫌虚增银行存款、收入造假、买卖本公司股票等违规行为。

同年8 月16 日,证监会开出处罚通知,认定康美股份有限公司与 2016 年开始财务造假,货币资金与收入造价金额巨大,情况恶劣。康美药业在其中的造假方式主要涉嫌虚增货币资金、虚增营业收入、未按规定披露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交易情况、私自虚增公司固定资产与投资性房地产,进行欺骗记录四种。

中国证监会对负责康美药业财务审计的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责令改正,罚没5700万元;对杨文蔚等三人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法条引导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2022)》第十八条 

在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参考行业执业规范规定的工作范围和程序要求等内容,结合其核查、验证工作底稿等相关证据,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

3

《虚假陈述司法解释(2022)》第二十二条

有证据证明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以及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等明知发行人实施财务造假活动,仍然为其提供相关交易合同、发票、存款证明等予以配合,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事实致使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其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4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5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案例解析

中国证监会指出,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且在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了杨文蔚是案涉康美药业项目的直接负责人员,对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责任有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为维护行政处罚的严肃性,中国证监会特申请追加杨文蔚为本案被执行人。

果合伙企业还有资产的话,不会轻易就去执行合伙人。但如果合伙企业没有资产了,一样可以来追责合伙人。类似本案,如果说追完这个合伙人之后还是没有缴纳所有的罚没款,其他合伙人或许也要被追责。

类案引导

亨达股份定增造假案(会计师事务所)

昆山美吉特

总结

证券虚假陈述类案件的责任划分,既要考量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又不能脱离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新司法解释新增“责任主体”章节,专节规定了虚假陈述行为人及相关责任人员的民事赔偿责任。先前的旧司法解释对于中介机构的责任界定过于模糊,对于投资者和中介机构双方的利益保障都不利。新司法解释对于第三方中介机构责任的厘清使责任分配趋于合理,在起到社会威慑作用的同时平衡了投资者和中介机构之间的利益,是司法的一大进步。

裁判要旨董事对于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该责任的承担采过错推定原则,董事可以基于勤勉尽责而提出免责抗辩。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标准,司法实践中宜根据不同情形下董事负有注意义务程度的不同而确定勤勉义务认定的类型化标准,并在个案中重点考量董事任职情况、信息来源以及董事参与信息披露文件的程度及其具体行为等因素,合理认定董事民事责任。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18条、第19条、第30条、第32条、第33条基本案情  本案系投资者诉某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的平行案件,该系列案件的部分案件已生效。根据生效判决,被告某上市公司在2015年第三季度报告中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的行为,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被告某上市公司对虚假陈述导致的投资者损失应当赔偿。2015年10月28日,某上市公司发布《某董事长辞职公告》,称某上市公司董事会于2015年10月26日收到公司董事长吴某某的书面辞职报告,吴某某辞去董事会董事、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董事会战略委员会主任职务,根据公司章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之日起生效。根据某上市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会议记录》,某上市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召开董事会审议公司2015年第三季度报告及摘要,全票通过,参会董事包括被告任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未参会。同日,某上市公司召开监事会,被告秦某某在监事会决议上签字。2015年10月28日,某上市公司发布《2015年第三季度报告》,其中重要提示部分载明:3.公司负责人吴某某先生、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林某某先生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秦某某先生保证季度报告中财务报表的真实准确完整。该报告中《合并资产负债表》《合并利润表》等均由吴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2016年1月14日,某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吴某某变更为刘某某。,由任某某决定将厦门某上市公司井冈山国际山地自行车赛道景观配套项目中已由其他企业完工的约80%工程收入违规计入某上市公司三季报,具体由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林某某等人实施,任某某、林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以及印花税损失186.98元,以及以93,673.72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任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秦某某、吴某某裁判理由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任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秦某某以及吴某某是否应当对原告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某上市公司在2015年三季报中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的行为,系由被告任某某决策,由被告林某某等人具体实施。据此,被告任某某、林某某直接策划或实施了案涉财务造假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赔偿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述“参与虚假陈述”情形,其过错明显,应当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被告秦某某虽未参与虚假陈述,但作为某上市公司时任董事和监事,负有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法定义务。根据《虚假陈述赔偿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董事、监事对虚假陈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若董事、监事不能证明其对虚假陈述无过错,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某上市公司董事、被告秦某某作为公司监事,对于公司负有勤勉尽责义务,两被告若主张对案涉虚假陈述无过错,应举证证明已经勤勉尽责地履行了对信息披露真实性的审核和监督义务。就勤勉尽责的具体标准而言,因某上市公司第三季度报告未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陈某某、秦某某履职对其进行审议时,应尽到合理调查义务从而对其真实性产生合理、真实信赖。某上市公司2015年三季报显示,公司三季度营业总收入为72,991,435元,占1-9月营业收入的144,634,070.98元的一半有余,较之公司2014年1-9月营业收入69,401,112.92元增长亦非常明显,对此,作为应持续关注公司经营情况的董事、监事,被告陈某某、秦某某应当对财务报表中的业务异常增长情况保持合理注意,并通过询问、调查等方式进一步核实信息披露文件中的异常之处,从而发现并阻止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发生。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某、秦某某均未举证证明其在审议2015年三季报时曾就异常数据提出异议并进一步核实,在此情况下,两被告辩称已尽到勤勉尽责义务,不存在过错,缺乏依据。据此,被告陈某某、秦某某属于《虚假陈述赔偿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述“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情形,亦应当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吴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某某提出,其在董事会审议2015年三季报时已辞职,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该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虽然吴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辞去某上市公司董事、董事长职务,未参与2015年10月27日董事会,但在涉及财务数据造假的2015年第三季度,吴某某一直担任某上市公司的董事长,且某上市公司2015年三季报发布时,吴某某仍为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情况下,其在某上市公司涉虚假陈述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材料上签字时,仍应负有勤勉及谨慎注意义务。其次,某上市公司2015年三季度报中,吴某某作为公司负责人承诺保证季度报告中财务报表的真实、准确、完整。基于前述吴某某的特殊身份,原告投资者有理由对其承诺产生信赖,吴某某亦应对违反承诺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审理法院

【案例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

原告: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上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告:联合信用评级有限公司

第三人: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仁农商行)与被告中级公司)、第三人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信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

原告安仁农商行诉称:

第一,上海华信公司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核准【证监〔2016〕1922号文】,获准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不超过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亿元的公司债券(以下简称“16申信01”),票面利率为4.08%。起息日2016年9月9日,到期(兑付)日为202机构、被告联合评级公司是债券评级机构。本期债券信用等级AA+,发行人主体信用等级AA+,评级展望为“正面”。评级认为发行人的主体信用等级与评级展望反映了发行人偿还债务的能力很强,受不利经济环境的影响较小,违约风险很低。但截至诉请之日,原告所持有的“16申信01”债券本金利息未获全额兑付。

第二,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上海华信公司受中国华信(全称:中国XX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严重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严重丧失财产独立性、丧失经营独立性;且上海华信公司与中国华信及华信财务(全称:上海XX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等华信系控制的70家企业之间构成高度人格混同。上海华信公司、海南华信(上海华信100%持8月6日、2021年2月22日、2021年3月25日及2021年4月29日依次裁定“上海华信公司与中国华信、华信财务等70家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清算”,并已前后宣告上海华信公司、中国华信、华信财务等66家企业合并破产。上海华信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法、证券法,且根本不符合公司债券公开发行上市条件。其通过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故意遗漏、瞒报对其不利重要事实,从而骗取债券发行备案上市交易,本期债券已构成欺诈发行。

第三,《募集说明书》存在大量虚假陈述。

第四,证券法律强制性要求在债券发行过程中,必须由证券中介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就是要求服务机构对发行人的经营状况进行全面专业核查,并对发行人募集说明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发表专业结论。投资人的债券投资决策,基于对该只债券发行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度及职业操守的信任。《公司债券发行及交易管理办法》规定,为公司债券发行提供服务的承销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受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中信建投公司、锦天城事务所、上会事务所、联合评级公司作为本期债券发行中介服务机构,未尽专业核查之责,并在专业意见中误导性陈述,应对本期债券虚假陈述、欺诈发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在《募集说明书》中作出了确认不存在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的相应声明。

综上,四被告对本期债券的虚假陈述、欺诈发行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在债券存续期间,未尽应尽职责,未及时发现并更正披露、帮助投资人及时止损,应对原告因债券欺诈发行所遭受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中信建投公司、锦天城事务所、上会事务所、联合评级公司对原告因第三人上海华信公司与上述各被告在“16申信01”发行及存续期间虚假陈述所遭受的经济损失7,607.37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包括所持“16申信01”本金6,800万元,及暂计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止的利息807.37万元,并请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保全费、鉴定费及诉讼费等均由本案各被告连带承担。

原告: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

被告: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上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告:联合信用评级有限公司

第三人: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华润公司诉称:2016年9月8日,上海华信公司作为发行人,中信建投公司作为主承销商,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了上海XX公司2016年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一期),发行日:2016年9月9日;到期日:2021年9月9日;债券发行规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亿元;债券期限:期限5年;债券利率:固定利率,票面利率为4.08%;债券受托管理人:中信建投公司;债券余额60亿元;还本付息方式及支付金额:本次债券采用单利按年计息,不计复利。每年付息一次,到期一次还本,最后一期利息随本金的兑付一起支付。本次债券于每年的付息日向投资者支付的利息金额为投资者截至利息登记日收市时所持有的本期债券票面总额与对应的票面年利率的乘积;于兑付日向投资者支付的本息金额为投资者截至兑间,发行人发生其他对本期债券的按期兑付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的约定,上海华信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兑付第二个付息年度的利息,已经对本期债券的按期兑付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构成违约事件。《募集说明书》还约定:“如果发生本协议违约事件项下的任一违约事件且该等违约事件一直持续30个连续工作日未得到纠正,债券持有人可按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形成有效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以书面方式通知发行人,宣布所有未偿还的本期债券的本金和相应利息,立即到期应付”。2018年9月10日,上海华信公司发布《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关于“16申信01”公司债违约公告》载明,“(一)2018年7月19日,‘16申信01’2018年第二次债券持有人会议通过了《关于宣布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一期)所有未偿还的本金和相应利息立即到期应付并要求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决议公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偿付本期债券所有本息以及授权受托管理人书面通知发行人的议案》,根据上述议案,‘16申信01’公司债券的到期日为2018年7月26日,公司未于2018年7月26日支付本息。(二)根据‘16申信01’公司债的募集说明书约定,‘16申信01’于2018年9月10日应支付第二个付息年度利息244,800,000元。由于发行人控股股东中国XX有限公司董事会主席不能正常履职及3月1日媒体新闻事件等不利因素冲击,公司正常经营已受到重大影响,无法按期偿付本次债券到期应付的利息,上述事项导致‘16申信01’公司债发生实质性违约。”2019年11月15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沪03破3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东莞XX股份有限公司对上海华信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截至2019年11月15日,上海华信公司尚欠原告本金5,000万元、利息1,794,082.19元及罚息3,998,958.90元。原告申报的债权金额为55,793,041.09元,破产管理人确认的债权金额为55,793,041.09元。后经破产分配收回,220.52元。截至目前,原告仍持有债券50,000,000元。然而,经原告核查有关材料,发现《募集说明书》未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3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2015年修订)》要求进行披露和说明,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主承销商中信建投公司以及各中介机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正)》第三十一条、一百七十三条等,未勤勉尽职,未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未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对“16申信01”得以发行、交易存在重大过错。

综上,中信建投公司作为主承销商,上会事务所、联合评级公司、锦天城事务所作为中介机构,不勤勉尽责、履职不当、专业把关不严,对“16申信01”得以发行、交易存在重大过错,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中信建投公司、上会事务所、联合评级公司、锦天城事务所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债券本金5,000万元、利息1,794,082.19元及罚息3,842,738.38元(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5日,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仍按照《募集说明书》约定计算利息、罚息);2.判令中信建投公司、上会事务所、联合评级公司、锦天城事务所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

广场1栋A1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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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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