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2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等手段非法占有股东股权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批复的意见》(法工委发函(2005)105号)指出:“根据刑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股份属于财产。采用各种非法手段侵吞占有他人依法享有的股份,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有关非法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规定。”

股份属于刑法规定的财产,与作为财物的有体物、无体物相比,股份作为财产在权利行使方面有其特殊性。《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第九十七条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根据上述规定,持有股份的股东,除了享有分取红利、优先认缴新增资本、分配剩余财产等财产性利益之外,还享有参与公司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知情权、起诉权、对公司经营的建议权、质询权等其他权益。股份作为侵犯财产类犯罪的对象,非法侵吞、占有他人股份的行为只有侵害了股份中的财产性利益时,才有可能成立侵犯财产类犯罪。股东可以通过分取红利、分配公司剩余财产享有股份中的财产性利益,也可以通过转让股份享有股份中的财产性利益。侵害股份的行为导致股东不能行使和享有股份中的分取红利、分配剩余财产等权能或者不能转让股份时,有可能构成侵犯财产类犯罪。

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股东产生错误认识,并导致股东基于该错误认识将股份转让的,有可能构成诈骗罪。以威胁、恐吓的手段向股东索要股份,使股东产生恐惧心理,并导致股东基于该恐惧心理转让股份的,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以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使股东不能反抗从而转让股份的,有可能构成抢劫罪。受股东委托代为行使股东权利期间,利用受委托的便利将股东的股份非法转让为自己所有的,有可能构成侵占罪。公司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代为管理的他人股份或者公司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份非法占为己有的,有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秘密窃取他人股份的,有可能构成盗窃罪。

非法转让股份的过程中,除了对转让股份的股东实施诈骗外,也可能存在针对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或者股份变更登记工作人员实施的诈骗。因股份变更登记不是股份转让生效的要件,仅仅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公示效力,在公司转让股份的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对股份转让的真相知情的情形下,不经过股份变更登记程序的股份非法转让过程中,也可能不存在诈骗行为。因此,并不是所有的非法转让股份行为,都必然构成诈骗罪。

股东的股份属于股东个人的财产,不属于公司的财产。股东的股份被侵害,不等于公司的财产必然受侵害。但是,有些股份,公司有管理权的情形下,对这些股份的侵害,与侵害公司财产没有实质性的区别,有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2005年6月24日,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指出:“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书面答复我局: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该意见也强调了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以职务侵占罪论处。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3刑初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的刘某1、刘某2职务侵占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经营的股份合作企业邢台市电线电缆厂由集体企业改制而来,由自然人占绝大股份和企业集体占少数股份组成,继续使用国家划拨土地生产经营,在企业成立工会后,将企业集体占股变更为工会持有股份。股份在企业经营期间和解散清算时均可获得财产权益,电线电缆厂对该股份具有法定管理权,因此该工会股应视为被告人刘某1本单位财产。”(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如果刘某1、刘某2非法占有的是其他自然人的股份,根据上述《工作意见》,明显不应认定为侵占本单位财产的职务侵占罪。

对于股份能够成为侵犯财产类犯罪的犯罪对象,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中应该不存在大的争议,但对于是非法转让股份时构成相关侵犯财产类犯罪,还是在转让股份后造成股东财产损失时构成相关侵犯财产类犯罪,似乎仍有相当大的分歧。

《刑事审判参考》第1499号王海英职务侵占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辑,第56-62页,撰稿:聂昭伟,审编:鹿素勋),基本案情为:王海英与冯华明共有震庄服装厂的股份(包括房产、土地),共同使用,产权各半,王海英担任该厂法定代表人。在冯华明不知情的情况下,王海英将冯华明所有的震庄服装厂的股份转移至自己及弟弟王海浪名下,并进行备案登记,后将震庄服装厂更名为海瑞塑料厂,震庄服装厂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变更为海瑞塑料厂所有,并将股份最终变更为其占90%,其妻子陈建军占10%。王海英以海瑞塑料厂的厂房及土地抵押贷款,因贷款无法归还,海瑞塑料厂的厂房、土地被法院查封。黄岩区法院和台州市中级法院两级法院认为王海英“利用担任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采用欺骗手段将其他股东的股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文作者认为:“一审、二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仅以王海英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冯华明股权为由,便直接认定其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不够充分,而应当进一步写明:‘王海英利用所侵占的股权,继而通过抵押方式侵占公司财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笔者认为,上述黄岩区法院的一审判决和台州市中级法院的二审裁定,以及该文作者的上述观点,似乎均未对王海英非法占有冯华明股份的行为进行充分评价。即便王海英没有非法占有冯华明的股份,王海英仍然能够利用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以海瑞塑料厂房产和土地抵押贷款,仍然可以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本案最终得以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并不是基于王海英占有了冯华明的股份,而是王海英以海瑞塑料厂的房产和土地抵押贷款而被法院查封。而本案最终的、实际的财产被害人并不是王海英实际控制的海瑞塑料厂,而是冯华明。因此,本案对王海英职务侵占罪的认定,并没有充分反映出王海英非法占有冯华明股份这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定罪的准确性存在一定的疑问。

从该案还可以看出,因股份既与财产性利益有关,也与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权利有关,非法占有他人股份,既可能是为了财产性利益,也可能是为了获得与公司经营有关的股东权利。本案中,在王海英非法占有冯华明的股份后,冯华明还能够在此后十多年期间一直正常使用海瑞塑料厂一半的厂房和土地,同时,王海英与冯华明终止合作后,公司停止经营,不再有盈余需要分红,公司没有清算,且房产和土地二人各一半实际占有使用,不需要分配剩余财产。如果冯华明不需要转让股份,不需要以房产或土地设定抵押,在法院将土地使用权拍卖、确权、过户、交付给买受人之前,冯华明在股份中的财产性利益并不会受到实质性侵害。但是,王海英却可以通过非法占有冯华明的股份,在冯华明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在房产、土地上设定抵押的方式获得财产性利益。因此,仅以股东的财产性利益尚未受到实际侵害为由,上述作者的观点“如果行为人只是单纯以非法手段侵占其他股东的股份或股权,此后未进一步实施侵害其他股东财产权益行为的,就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也不具有合理性。

市场经济活动中,股份是一项重要的财产,当股份被他人侵害后,股东应当首先区分是民事违约、侵权,还是刑事犯罪。对于涉嫌侵犯财产类犯罪的,通过向公安机关经济侦查部门刑事控告要求追究刑事责任挽回经济损失的方式,主张和维护自己的股东合法权益。

2023年9月28日


如何通过刑事程序保护被侵害的股份

股盾网提醒您: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

上一篇:
下一篇:

热点文章




价值投资者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