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上市公司(下称“公司”)因为信息披露问题部分高管被证监会行政处罚,引发众多股民对公司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金杜代理公司应诉。近期,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陆续就本案作出一审判决,目前判决赔偿的总金额约占原告索赔总金额的25%,并且部分案件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众多,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之大成,为金杜代理上市公司成功应对批量股民证券诉讼的又一经典案例。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公司存在两项虚假陈述行为:其一,未披露对外担保事项;其二,未披露关联方及关联交易。
截止目前,本案共有60余
本案特点
1. 本案争议焦点众多,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之大成
本案争议焦点众多,几乎囊括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全部常见争议焦点,包括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或更正日)的认定;基准日和基准价的认定;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系统风险的剔除等。
2. 本案索赔股民人数众多,不同股民的索赔情况及主张各不相同
本案索赔股民人数众多,不同股民的索赔情况各不相同,有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有的不具有可索赔股数,有的纯粹属于计算错误。同时,本案各股民对于争议焦点的主张也不尽相同,其中仅虚假陈述揭露日一项即有四种不同的主张。因此,不同股民的起诉案件,不能同一而论,需要依据个案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答辩思路。
3. 本案涉及破产重整债权
在本案诉讼发生前,公司曾经历过破产重整。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公司信息披露违法事项发生在破产重整前。因此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还涉及是否属于未申报的破产重整债权的问题。
金杜对本案的应对思路
1. 在诉讼程序方面
和具体措施。本案在诉讼时效届满时,索赔股民人数以及索赔总额未超出公司的预期。
2. 在实体审理方面
金杜通过对案件相关材料的仔细梳理、研究、分析,依据各个股民索赔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了答辩思路:
对于超过诉讼时效、不具有索赔资格的原告,主张依法不予赔偿。
对于符合索赔资格的原告,提出如下抗辩:首先,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基准价应当依法认定;第二,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方法,应当合法、合理;第三,在正确计算投资差额损失的基础上,对于因系统风险因素造成的损失部分,应当依法予以剔除;第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属于破产重整的未申报债权,应当依法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比例进行清偿。
金杜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的主张和法院的认定
1. 关于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
金杜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以及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司法实践案例,主张虚假陈述揭露日认定应包含四个要素:(1)在全国范围发行的媒体上揭露;(2)首次公开揭露;(3)对市场产生了影响;(4)该虚假陈述是否被中国证监会认定。
经过对案件事实材料的分析,金杜主张,公司在“巨潮资讯网”上公告收到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之日,符合虚假陈述揭露日的上述四个要素,应当确定为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揭露日,并不是本案虚假陈述的首次揭露,并且,公司在原告主张的其他揭露日一直处于停牌阶段,客观上不能对股票价格产生影响,不应被作为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
一审法院最终采纳了我们的上述观点,以公司公告收到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之日,作为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
2. 关于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方法
依据《若干规定》的规定,投资差额损失总体计算公式为:投资差额损失=(平均买入价-平均卖出价)×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卖出的可索赔股票的数量+(平均买入价-基准价)×基准日之后卖出或仍持有的可索赔股票的数量。司法实践中,对于平均买入价的计算方法争议较大,本案各原告的主张也各不相同,有的主张“先进先出加权平均法”,有的主张“投资成本法”,有的主张“简单加权平均法”等。
对此,金杜主张,“先进先出加权平均法”,符合《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并且计算方法简便,计算结果合理,应当作为本案平均买入价的计算公式;“投资成本法”及“简单加权平均法”,将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卖出股票所产生的损失纳入了计算,违反《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依法不应采用。并且,采用“投资成本法”,在个案中可能出现计算出的平均买入价明显高于任何一笔股票的实际买入价的情况,明显不当。
一审法院最终采纳了我们的主张,以“先进先出加权平均法”作为本案投资差额损失平均买入价的计算方法。
3. 关于系统风险的剔除
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因系统风险因素所导致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赔偿,应当从计算的投资差额损失中予以剔除。本案中,金杜提交了大量证据材料用以证明系统风险诱因的存在,并且对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大盘及行业板块的同期下跌幅度进行了计算说明。
一审法院采纳了我们的主张,并在综合考虑大盘及行业板块下跌幅度的情况下,确定了本案应当剔除的系统风险比例。
4. 关于是否应当按照破产重整债权的清偿比例进行清偿
经过对公司破产重整事实材料的梳理,依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金杜主张,本案虚假陈述行为发生在法院裁定受理公司破产重整之前,因此,本案原告主张的投资差额损失应当属于破产重整债权,虽未进行申报,仍应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比例进行清偿。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们的主张。
经过金杜积极的答辩和庭审抗辩,在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上一审判决均支持了我们的主张,目前作出判决的案件,判决赔偿金额均低于原告起诉金额的40%,判决赔偿的总金额约占原告索赔总金额的25%,并且有部分案件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的启示
1. 通过合法、有效地抗辩,上市公司的最终赔偿金额可能在合理范围内,甚至有机会免除上市公司的赔偿责任。
3. 合理利用管辖权异议程序,并严格审查原告身份证明文件,有利于减少索赔人数和索赔总额。
4. 经历过破产重整的上市公司,应当注意原告主张的投资差额损失是否属于破产重整债权。
后记:近几年,很多上市公司因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被行政处罚从合规与证券诉讼团队,专门处理证券合规与证券诉讼案件,截止目前,已经代表五粮液、象屿股份、新中基、中电广通、金城股份、康芝药业、恒天海龙、光大证券等众多上市公司处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取得了不错的效果,赢得了客户的信任,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