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对于金交所定融计划的投资者而言,最关心的莫过于当定融产品暴雷后是否能拿回投资款。继上次分析金交所定融计划相关主体的刑事风险后,本文将从民事诉讼角度,在重点梳理投资者和定融计划相关主体的法律关系后,通过现有裁判案例分析投资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可能路径。
【一、金交所定融计划相关主体的法律关系分析】
投资者在提起诉讼前,需要先了解定融计划中各主体间的主要法律关系,特别是投资者和相关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才能更好地知道可以向谁、通过何种诉讼途径、主张何种权利。
(一)投资者与发行方
发行方作为定融产品的融资方,投资者认购其发行的产品,当出现无法兑付的情形时,投资者首先想到的诉讼对象便是定融产品的发行方。对于投资者与发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双方为借贷法律关系,二是双方为委托理财法律关系。
根据现有裁判案例显示,涉及金交所定融计划的民事纠纷,大多法院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或上一级案由的借
笔者认为,认定为借贷关系主要是考虑到金交所定融计划的如下特点:第一,从定融计划的定义上看,定融计划是指在金交所备案,向特定投资者非公开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直接融资工具。“一定期限”+“还本付息”更符合借贷合同的含义。第二,从资金的流向来看,在定融计划中,投资者的资金应投向发行方的账户中,供发行方直接使用资金,而不像通常的委托理财中是由投资者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并由受托人将该资产对外投资或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进而获利的。第三,从资产的控制权上,委托理财关系中的受托人一般须听从委托人的指令,并且明确投资范围或禁止投资的对象;而借款关系中的借款人对资产有独立的全面支配权。定融计划中,显然资金最终是由发行方自行支配的。第四,最为关键的是,金交所定融计划产品的认购合同中通常会包括“保本保息固定回报条款”,因此其实质也是更多的是偏向于借款合同。
(二)投资者与金交所
金交所作为定融计划产品的备案登记平台,通常通过与发行方签订服务协议的方式,同意将产品在金交所挂牌销售。金交所虽收取投资者的投资款,并将款项转交发行方及向投资者支付收益,但系基于与发行方之间的服务协议和委托代付协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金交所并不对投资者直接销售定融产品,但从流程的规范性上来看,交易双方都应当是金交所的会员,即投资者只有先经金交所审核成为会员后,才能购买特定的定融产品。只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大多金交所并未严格按此要求实施,市场上甚至出现了很多“伪金交所”。
另外,证监会清整联办也多次出台文件明文规定金交所应负有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例如:
清整联办〔2018〕2号《关于稳妥处置地方交易场所遗留问题和风险的意见》: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应制定投资者(包括交易类业务的买方)适当性制度,且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要求的合格投资者标准,并在开户环节对投资者进行实名校验、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测试。
人(包括面向个人投资者发售的投资产品)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产品……
(三)投资者与承销商
承销商作为定融产品的销售者,实践中也会作为协议的一方,参与《认购协议》的签订,此时双方间存在合同关系,但这一合同关系非法定的典型合同,而为无名合同。若承销方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则其与投资者并无法律上的关系,承销商对于投资者而言更多的是扮演推荐者的角色。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金交所定融计划属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但类似于资产管理产品。定融计划中的承销商,虽大多非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等金融机构,但同属于卖方机构,对于投资者也同样应负有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
(四)投资者与受托管理人
笔者认为,定融计划产品与债券产品在结构上具有较大相似性,因此对于定融计划产品中的受托管理人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参照债券产品。受托管理人虽是与发行方签订的《受托管理协议》,但受托管理人系投资者权利的捍卫者,投资者基于认购或持有产品而成为受托管理协议的当事人。
【二、金交所定融计划投资者的民事诉讼策略】
前文中,我们主要分析了定融计划产品中,投资者与其他相关主体的法律关系。那么当定融产品出现“暴雷”无法兑付时,投资者如何起诉才能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呢?
(一)发行人违约之诉:胜诉容易回款难
经过相关案例检索,我们发现实践中,大多投资者都是采取违约之诉的路径,即以与发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核心,以发行方无法按期偿还本息构成违约为由,起诉发行方及担保方,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本息。此种起诉路径的优点是法律关系较为清晰、胜诉概率较大;但同时存在“硬伤”,即发行方违约后,往往无力偿还款项,投资者即使胜诉也难以执行回款。
(二)其他诉讼路径的可行性:承销商、金交所是否应担责?
对于投资者而言,最重要的是能够拿回实实在在的“投资款”,因此发行人违约之诉难以实现真正的诉讼目的。对此,笔者结合第一部分中对于投资者与其他相关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分析,提出以下两种可能的诉讼路径:
1. 投资者VS承销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依前所述,定融计划产品的承销商应对投资者负有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根据《九民纪要》等相关规定,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服务)销售(或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
司法实践中,销售机构如存在以下情形的,往往会认定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适当性义务:(1)投资者的风险测评结果与基金产品风险等级不匹配,即使合同中载明投资者书自行承担投资风险,也不能减轻或免除销售机构的适当性义务;(2)未以投资者能够理解的方式说明产品的运作方式和揭示风险,例如合同或调查问卷采用格式文本,且未能体现涉诉产品的类型及风险等具体内容;(3)销售人员明示或暗示产品保本保收益等。
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2020)粤03民终28号一案中,投资者就起诉要求定融计划产品的承销商与发行方承担连带责任,最终法院系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认购案涉产品时已充分了解产品的性质、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进行了相应的风险测试,其系在符合投资者条件的基础上自主作出的投资决定,羽融公司作为产品承销商已履行了适当性义务”为由,最终未支持投资者的该项主张。
因此,如果承销商在向投资者推介、销售定融计划产品过程中存在上述情形的,当产品无法兑付时,投资者可以考虑起诉承销商,要求其承担因违反适当性管理义务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的范围,法院通常会结合卖方机构对于适当性义务履行的程度、投资者的经验能力、市场波动风险等因素,综合考量确定赔偿数额。
2. 投资者VS金交所/伪金交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同样地,金交所对于投资者也负有适当性义务。因此,金交所如未能对投资者进行适当性管理的,也应当对投资者的投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笔者发现,实践中已有部分投资者在提起发行人违约诉讼时,将金交所列为共同被告,要求金交所就投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或补充清偿责任,或单独起诉金交所要求其就全部损失承担清偿责任。遗憾的是,至今无一例案件判决支持:
案例4中,法院不支持的理由为:东金中心仅系案涉产品的登记备案机构,不是案涉《盛骏汇盈定向债务融资工具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的合同缔约方,根据《产品说明书》和《盛骏汇盈定向委托投资管理协议》,案涉产品的发行对象为东金中心会员,倪世宁在签署案涉相关协议时并非东金中心会员,且倪世宁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东金中心存在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东金中心在倪世宁与盛骏公司签订相关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倪世宁主张东金中心未尽勤勉、尽责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5中,法院不支持的理由为:被告贵州场外公司是按照国家及贵州省政府相关政策和规定开展金融资产交易、规范金融资产交易行为、保护会员及投资人合法权益的金融资产交易平台。其依据《贵州场外机构间市场定向融资计划交易细则》对发行人、承销商及投资人进行审核,确认其参与相应投融资行为的资格。…被告作为投融资平台,在审核发行人、承销商及投资者资格过程中并无过错。综上,被告对原告参与投资行为及其投资对象的审核并无过错,故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案例中,金交所未被法院判决担责存在多方面的原因:第一,在发行人违约之诉中同时要求金交所承担过错责任,法律关系存在交叉。第二,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金交所负有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的法律依据,如前述清整联办相关文件。第三,原告未提示法庭应由金交所自身举证证明其已尽到适当性管理义务。
暂无先例并不代表正确。笔者认为,从权利义务相对等的角度出发,金交所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金交所往往凭借一纸备案函就能赚取高额通道费,如再允许其凭借一纸免责函就能免除全部法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除了真金交所外,现实中还有很多定融计划产品是在“伪金交所”备案发行的。对于伪金交所,本身就没有备案登记发行定融计划产品的法定资质,更遑论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现证监会主席已公开表示2022年资本市场的重点之一就是对“伪私募”、“伪金交所”等风险深入开展整治,相信也会给投资者维权带来更大的胜算。
除了上述起诉承销商、金交所的诉讼路径以外,投资者还可以考虑起诉受托管理人(存在违约行为或未勤勉尽责、未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的侵权行为)、互联网平台运营商(与交易场所合作开展违法违规业务)。因可具体适用的情形较少,笔者在此不再赘述。
【总结】
由于监管长期空白,导致金交所通道业务丛生,其中以定融计划产品为典型,另外更是衍生出“伪金交所”这类不合规平台。定融计划产品纷纷爆雷,投资者仅提起发行方违约之诉,虽能胜诉但回款希望渺茫。随着监管空白的逐渐填补,投资者有望要求未尽到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的承销商、金交所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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