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如今信息化如此发达的时代,基于对企业信用监管的保障,有限责任公司在成立和经营过程中的公司变动信息,依法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并被公布出来。而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往往会基于种种原因不愿意或不能将自己的姓名或名称在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显现而被他人知晓。这时实际出资人会通过以名义出资人代持公司股份的形式,来达到实际出资并享有公司股东权益的目的。这样的实际出资人我们往往称之为“隐名股东”,而名义出资人我们称之为“名义股东”或“显名股东”。
法律对于“隐名”的准许在客观上达到了可以使隐名股东隐藏身份并实际持有股份的目的,但与此同时,“隐名”也是一把双刃剑,隐藏的身份使得隐名股东无法及时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并且可能存在名义股东拒绝向隐名股东分红、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等风险。因此,作为投资者,在选择成为“隐名股东”时应当更加谨慎,针对隐名股东所遇到的实际困难,提供如下几种法律维权之路。
一、隐名股东显名或确认股东资格
01隐名股东诉讼请求确认股东资格(隐名股东为原告,公司为被告,名义股东为第三人)
隐名股东系实际出资人并不是《公司法》规范意义上的公司股东,在公司拒绝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时,隐名股东有权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但在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情况下,该种诉讼仅仅只能确认其隐名股东资格或其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无法请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判断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应当综合判断其是否符合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即是否认购公司出资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
参考案例: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毅与杨怀安、蒋超、西安翰徳电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8)陕民申1111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姚刚与商南县明达食品经销有限责任公司、陈建民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8)陕10民终577号]
02隐名股东请求公司将股权变更登记至隐名股东名下(隐名股东为原告,公司及名义股东为被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三款之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隐名股东在经过公司其它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可以请求公司变更股东,该条规定的“其他股东”,并不包括持有争议股权的名义股东。同时,名义股东具有协助隐名股东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
参考案例: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郝艳星,西安好易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任珂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21)陕01民终3931号]
二、隐名股东请求解除代持协议(隐名股东为原告,名义股东为被告)
隐名股东权利受到侵害,往往系因名义股东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代持所致。由于双方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隐名股东可以通过行使解除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实现自己的权益。隐名股东可以行使以下三种解除权:
1隐名股东作为委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以随时解除代持协议。当然,名义股东作为受托人也享有任意解除权。2名义股东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则隐名股东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代持协议。3根据代持协议的约定,当满足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时,则隐名股东可以行使约定解除权解除代持协议。
隐名股东行使解除权存在以下可能的法律后果:
1.隐名股东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代持协议,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股权返还于隐名股东持有,隐名股东应按照约定支付名义股东代持报酬并赔偿名义股东的直接损失。根据《民法典》第933条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隐名股东作为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是如果在代持协议中,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约定排除了任意解除权的行使,该约定有效。同时该条还规定“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区分无偿委托合同与有偿委托合同,是《民法典》对《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的新的修改和完善。虽然隐名股东具有任意解除权,但是解除代持协议本质上还是属于隐名股东的显名化,因此,在行使解除权后,隐名股东仍然需要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才可以直接持有公司股权。
参考案例: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丁乙序(西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舒琨与王倩合同纠纷案[(2021)陕01民终1467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樊明明与李洪亮等确认合
2.因名义股东原因致使代持协议目的无法实现,隐名股东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代持协议,名义股东应赔偿给隐名股东造成的损失并视情况向隐名股东返还投资款。根据《民法典》第566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因名义股东原因致使代持协议目的已无法实现的,隐名股东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代持协议解除后,隐名股东有权要求返还投资款,若投资款已成为公司资本,则隐名股东行使合同解除权只能向后发生效力,而不能溯及经过的代持期间,投资款无法返还。但是隐名股东仍可要求名义股东赔偿损失,而赔偿损失的范围,实务中法院更倾向于认定为直接损失。
参考案例: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秀梅、胡群山合同纠纷案[(2021)陕01民终17025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薛西平与陕西立信美原投资有限公司、西安浐灞生态区泰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9)陕民申3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诉深圳市东方汇富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8)粤03民终35号]
3.根据代持协议的约定,当满足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时,则隐名股东可以行使约定解除权解除代持协议,并根据协议的约定主张损失,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股权返还于隐名股东持有。
4.隐名股东行使解除权,代持协议解除,未达到“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条件,则隐名股东无法持有股权,但相应的股权权益归属于隐名股东,仍然维持原委托代持关系。
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二款之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之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未达到“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条件时,虽然隐名股东无法直接持有公司股权,但仍然有权请求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利。
三、若隐名股东系因股东权利的行使出现障碍而发生争议的,可要求行使股东权利
01若隐名股东因投资权益归属与名义股东发生争议,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律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二款)
参考案例: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1民终6883号]
02若隐名股东需行使其他股东权利,应当通过名义股东,或在确认股东资格后行使。
名义股东作为登记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当然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若隐名股东需行使股东权利,可以通过名义股东,由名义股东行使。若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受阻,隐名股东可以直接在确认其股东资格后行使。(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7条)
四、“其它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和“过半数的其它股东知道”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之规定,“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是隐名股东显名化前提,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九民纪要”)第28条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表决方式即可以通过明示的方式表示,比如召开股东大会,或由各个股东分别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或由隐名股东、名义股东、其它股东共同签订协议等;也可以通过默示的方式表示,即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它股东明知实际出资的事实即可。但是,根据《民法典》第1259条之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因此,在通过明示的方式表示同意时,“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包括“本数”;通过默示方式表示同意时,“过半数的其它股东知道”不包括“本数”。
参考案例: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薛西平与陕西立信美原投资有限公司、西安浐灞生态区泰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9)陕民申3号]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商南县明达食品经销有限责任公司、陈建民因与被上诉人姚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8)陕10民终577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2019)陕民申16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