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2民初830号原告:黄传亭,男,3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天娱数字科技(大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致富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志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传亭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损失、佣金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6,075元。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基于对被告天娱公司披露信息的信任投资其公司股票,并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虚假陈述揭露日期间购买其公司股票产生了损失,应由被告天娱公司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天娱公司辩称,天娱公司遭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属于中性行为,不应被认定为虚假陈述行为。原告所主张的投资损失与天娱公司遭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天娱公司不应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另外,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本案系投资者诉天娱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的平行案件,该系列案件的示范案件裁判文书已生效[一审案号(2021)辽02民初212号,二审生效案号(2021)辽民终1612号;一审案号(2021)辽02民初1530号,二审生效案号(2021)辽民终1521号,等]。根据示范判决,被告天娱公司未按规定完整及时披露5只并购基金重要事项、未按规定及时披露深圳泰悦重大进展、未按规定披露控股子公司主要业务陷入停顿的重大事件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该行为的实施日为2016年6月20日,揭露日为2019年8月2日,天娱公司“天神娱乐”股票基准日为2019年9月17日,基准价为3.07元/股。投资者在上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天娱公司股票并持有至揭露日最终受到损失的,与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可以获得赔偿。投资者的部分损失系受证券市场风险因素、个股风险因素影响所致,该部分损失不属于被告天娱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已将示范案件结果及裁判文书内容告知本案当事人。对于示范判决认定的共同事实,以及示范判决对共同争点的认定理由,本院不再表述。除共同事实外,原告投资者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6月20日至2019年9月17日期间涉“天神娱乐”股票的交易明细对账单,被告天娱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反驳性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应以示范判决确立的“先进先出(实施日之前持有)+简单加权平均法”标准,由被告天娱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具体至本案而言,被告天娱公司应赔偿原告黄传亭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合计人民币16,075元。原告黄传亭诉讼请求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查,原告于2023年4月17日向本案邮寄诉讼材料,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时效的抗辩意见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娱数字科技(大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虚假陈述给原告黄传亭造成的各项损16,075元。案件受理费2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娱数字科技(大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黄传亭预交的202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