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证券法》第95条首次确定了以证券公益机构为诉讼代表人的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为配合证券诉讼改革的一系列实施措施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发布《关于做好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相关工作的通知》,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发布《特别代表人诉讼业务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为中国式证券集团诉讼提供了实施和操作的路径。
我国目前,基于投资者受到侵害后行使权利、维护权利意识和教育欠缺,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等“其他影响因素”对投资者损失的影响未形成较为统一的认定标准、执行环节遭遇一定阻力等因素,投资者在证券纠纷中获赔的比例不高。同时,投资则通过判决取得赔偿需要面临诉讼时间长、诉讼成本高、举证难度大等困难。此种情况下,以调解或和解结案是另一种可行的选择。
一、 我国证券集团诉讼和解与调解的法律依据
1、《民事诉讼法》对和解与调解的一般性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八章规定了调解制度。虽然和解并不具有直接的结案效力,但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确认和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可见,和解书可以经申请由法院制作为调解书而具有法律上的结案效力。
2、《民事诉讼法》与《证券法》对投保机构和解与调解的授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于普通代表人诉讼,代表人行使和解、调解等权利需要得到当事人的同意。对于以投服中心作为诉讼代表人的特殊代表人诉讼,则无需在行使每项权利时均求得当事人的明确同意。《证券法》第95条赋予了中证中小投资服务中心特殊代表人的地位,投服中心进行代表人诉讼时会以公告等形式取得投资人的特别授权,投资人没有明示退出就视为同意参加诉讼并对投服中心进行特别授权。因此投服中心有权代表投资者进行调解与和解。
3、现行规则对证券集团诉讼和解与调解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至第21条规定法院对调解协议草案进行公告,并通过听证会等形式给予全体原告提出异议的机会,人民法院应当在综合考量当事人意见以及调解协议草案的合法性、适当性和可行性后决定是否制作调解书。证监会的规则要求投资者保护机构及时将其参与代表人诉讼的相关重要情况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在案件结案后进行专项报告。投服中心在其发布的业务规则中也规定了重要情况向证监会报告以及调解协议草案向法院提交并开展听证等问题。
二、 实践对于和解与调解的需求空间
我国的证券代表人诉讼实践中,和解与调解主要出现在以下情形:
1、被告的上市公司赔付能力不够,或有破产的可能性时。
2、虚假陈述的赔付中,被告涉及多方当事人,部分当事人提出愿意及时赔付,但适当减少赔偿金额时。
3、原告举证困难,或行为与损失的因果关系认定有较大争议时。
综合来看,和解与调解更利于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调方案并解决纠纷,免于诉讼的漫长拖延,兼顾被告的赔付能力与诉讼效率,使诉讼实践有效推进。
三、 促成和解与调解的途径
1、投保机构需将投资者的利益最大化作为宗旨
我国特别代表人的主体是投资者保护机构,以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为宗旨,除为开展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必要支出外,不收取其他费用。作为公益组织,投保机构以把投资者的利益最大化为宗旨。
2、加强与投资人的沟通
投服中心在进行和解与调解时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加强与投资人的沟通,如开通征求投资人建议的渠道、让投资人代表参与到和解与调解的过程中。
3、公开征求意见
投保机构与被告初步达成调解协议后,可以通过网络、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征求投资者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原告方听证制度也有所涉及,这一做法有助于广泛听取被代表投资者意见,更好满足其诉求。
4、为投资者提供“二次退出”选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