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兰诉沈某元股票权利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审理涉及上市公司股权代持纠纷案件中,对于股份代持人所抛售的股份是否系代持股份的认定,不仅要审查股份代持合同的约定,还需要依据《证券法》的规定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交易规则作出判断。尤其需要关注的是,公司上市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持有的首发股份作出的限售承诺,限售期满后,股份分批解禁流通。上市公司高管名下首发股份,无论系自己所有,还是代他人持有,抛售时均不得违反限售规定。而实际上限售股在解禁流通之前亦无法通过证券交易所卖出。股份代持人主张已经将限售股抛售的,不应支持。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民终100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兰,女,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虞山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元,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虞山镇。
上诉人龚某兰因与被上诉人沈某元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某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龚某兰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沈某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121万元的付款原因的认定错误。龚某兰已经自认该121万元是借款。沈某元主张该121万元是股票结算款,但是其主张的结算时的4%的管理费是子虚乌有的,委托持股协议中根本没有约定管理费。且沈某元主张的抛售股票时间,其代持的龚某兰的股票尚有部分未解禁,沈某元以其自有的流通股置换龚某兰的限售股,这种做法也不合逻辑。二、一审法院对于代持股份的数额和损失金额的认定有误。根据委托持股协议第三条约定,只有获得龚某兰的明确指令,沈某元才可以出售上述股份。因此,沈某元在未收到龚某兰指令的情况下擅自抛售代持的股票,已经构成违约。沈某元系擅自抛售其代持的龚某兰的股票,龚某兰对抛售行为不认可。沈某元自己也持有相应股票,因此,龚某兰认为只有沈某元抛售完自己持有的流通股后,其继续抛售的流通股才能认定为是代龚某兰抛售。一审法院将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沈某元抛售股票的均价27.37元拟制为龚某兰持股的每股均价,并计算出代龚某兰抛售股票的数量,龚某兰不认可。龚某兰认为应当按照33.08元的股价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
沈某元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于2014年12月5日由沈某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龚某兰的121万元款项是案涉代持股票抛售后的价款,认定正确,并非龚某兰所称的双方之间存在着121万元的借款。二、一审法院对于到目前为止尚余未经抛售的应属于龚某兰的股票数量的计算,实际上是结合了当时抛售股票的价格以及之后这公司对于股份的送股和配股的具体情况进行的相应的计算,符合双方代持的约定,同时符合上市公司所公告的相关送股的文件规定,并不存在代持股计算错误及损失金额认定有误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的判决。
龚某兰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截至2015年12月20日龚某兰对沈某元代持的江苏亿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科技)(股票代码为300211)110038.5股股票享有权益;2.判令沈某元支付龚某兰截至2015年12月20日分红款24084.6元;3.判令沈某元赔偿龚某兰股票收益损失2831168.34元;4.诉讼费用由沈某元负担。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龚某兰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沈某元支付截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分红款23754.6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沈某元系亿通科技副总经理。2009年5月25日,龚某兰以购买亿通科技股份为由向常熟市信和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借款328500元,并要求常熟市信和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将借款328500元直接汇给沈某元。同日常熟市信和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将328500元汇给了沈某元。龚某兰又于2009年5月25日汇给沈某元500元。上述款项合计511000元龚某兰欲购买亿通科技的14万股股份。2009年6月2日沈某元将292002.92元(含利息)退还给了龚某兰,剩余的219000元用于购买亿通科技的6万股股份。
2009年6月12日,龚某兰(甲方)与沈某元(乙方)签订了委托持股协议一份,甲方委托乙方向亿通科技投资219000元,折合6万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现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所持有的亿通科技的上述股份委托乙方持有。二、甲方享有投资收益权。上述股份应得的亿通科技的现金和股票分红、公积金转增股份等,以及上述股份的转让所得,其所有权归属于甲方。三、甲方享有股份处置权。只有获得甲方的明确指令,乙方才可以出售上述股份。四、配股选择权属于甲方。如亿通科技向老股东配售和增发新股,上述股份是否参与配售和增发,由甲方决定。五、上述股份所产生的现金收入(如现金股利、转让所得等),当甲方要求支取时,乙方应及时支付。六、乙方享有股份所拥有的提案权和表决权。对亿通科技的股东大会事项,上述股份所拥有的提案权和表决权,由乙方独立行使。七、甲乙双方均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对任何第三方泄露本协议的内容,泄露者将承担一切后果。八、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在以前签订的所有委托持股协议全部作废。九、本协议一式二份,由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
亿通科技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公告书内容为:亿通科技股票将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市场上市,本次发行前股东所持股份的限售安排、股东对所持股份自愿锁定的承诺:1.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王某洪和王某珍,股东常熟灵丰担保,作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管及核心技术人员的股东马某东、杨某兰、陈某星、顾某江、沈某元、陈某刚、王某康、邹某才、曹某、吴某坚、施某承诺: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在发行前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也不由公司回购该等股份。……王某洪、马某东、杨某兰、陈某星、顾某江、沈某元、陈某刚、王某康、邹某才、何某秋作为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王某珍作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王某洪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承诺:上述承诺期限届满后,在其或者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超过其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离职后半年内不转让其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的股份;离职半年后的十二月内,转让公司股份数量占其直接或间接持股份总数的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五十。
亿通科技的股票于2011年5月5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股票简称亿通科技,股票代码300211。首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股份中沈某元持股数量为75万股,可上市交易时间为2014年5月5日。
2012年6月7日,亿通科技公布了2011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实施公告,该公告内容为:……二、权益分配方案。本公司2011年年度权益分派方案为:以公司现有总股本4886万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1元人民币现金(含税,扣税后,个人、证券投资基金、QFII、RQFII实际每10股派0.90元;对于QFII、RQFII外的其他非居民企业,本公司未代扣代缴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同时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1股。三、股权登记日与除权登记日。1.股权登记日为2012年6月12日;2.除权除息日为2012年6月13日。四、权益分派对象。本次分派对象为:截至2012年6月12日下午深圳证券交易所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本公司全体股东。五、权益分派方法:1.本次所转增股于2012年6月13日直接计入股东证券账户;2.本公司此次委托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深圳分公司代派的股息将于2012年6月13日通过股东托管证券公司(或其他托管机构)直接划入其资金账户;3.以下A股股份的现金红利由本公司自行派发:首发前个人类限售股、首发前机构类限售股。
在2011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后,沈某元原持股数量变动为825000股,其中龚某兰的持股数量为66000股,现金分红为5400元(已扣税)。
2013年5月28日,亿通科技公布了2012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实施公告,该公告内容为:……二、权益分配方案。本公司2012年年度权益分派方案为:以公司现有总股本5374.60万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1.00元人民币现金(含税,扣税后,QFII、RQFII以及持有股改限售股、新股限售股的个人和证券投资基金每10股派0.90元;持有非股改、非新股限售股及无限售流通股的个人、证券投资基金股息红利税实行差别化税率征收,先按每10股派现金0.95元,权益登记日后根据投资者减持股票情况,再按实际持股期限补缴税款;对于QFII、RQFII外的其他非居民企业,本公司未代扣代缴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同时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2股,合计转增10749200股。【根据先进先出的原则,以投资者证券账户为单位计算持股期限,持股1个月(含1个月)以内,每10股补缴税款0.15元;持股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每10股补缴税款0.05元;持股超过1年的,不需补缴税款。】三、股权登记日与除权除息日。1.股权登记日为2013年6月3日;2.除权除息日为2013年6月4日。四、权益分派对象:本次分派对象为截至2013年6月3日下午深圳证券交易所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本公司全体股东。五、权益分派方法:1.本次所转增股于2013年6月4日直接计入股东证券账户;2.本公司此次委托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深圳分公司代派的股息将于2013年6月4日通过股东托管证券公司(或其他托管机构)直接划入其资金账户;3.以下A股股份的现金红利由本公司自行派发:首发前个人类限售股、首发前机构类限售股。
在2012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后,沈某元原持股数量变动为990000股,其中龚某兰的持股数量为79200股,现金分红为5940元(已扣税)。
2014年4月28日,亿通科技公布了首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的提示性公告,该公告内容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王某洪和王某珍,股东常熟灵丰担保,作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管及核心技术人员的股东马某东、杨某兰、陈某星、顾某江、沈某元、陈某刚、王某康、邹某才、曹某、吴某坚、施某承诺: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在发行前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也不由公司回购该等股份。承诺完成期限2011年5月5日—2014年5月5日。本次解除限售股份可上市流通时间为2014年5月5日。本次申请解除限售的数量41536股,占公司总股本的64.37%;实际可上市流通数量为77股,占公司总股本的20.90%,本次申请解除限售股份的股东人数为15人(其中14人均为自然人股东,1人为法人股东)。其中沈某元所持限售股总数99万股,本次解除限售数量为99万股,本次实际可上市流通数量为247500股,高管锁定数量为742500股。
2014年6月4日,亿通科技公布了关于2013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该公告内容为:……二、权益分配方案。公司2013年度权益分派方案为:以公司现有总股本64495200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1.00元人民币现金(含税,扣税后,QFII、RQFII以及持有股改限售股、首发限售股的个人和证券投资基金每10股派0.90元;持有非股改、非首发限售股及无限售流通股的个人、证券投资基金股息红利税实行差别化税率征收,先按每10股派现金0.95元,权益登记日后根据投资者减持股票情况,再按实际持股期限补缴税款;对于QFII、RQFII外的其他非居民企业,本公司未代扣代缴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同时公司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3股,合计转增19348560股。【根据先进先出的原则,以投资者证券账户为单位计算持股期限,持股1个月(含1个月)以内,每10股补缴税款0.15元;持股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每10股补缴税款0.05元;持股超过1年的,不需补缴税款。】三、股权登记日与除权除息日:1.股权登记日为2014年6月10日;2.除权除息日为2014年6月11日。四、权益分派对象:本次分派对象为截至2014年6月10日下午深圳证券交易所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本公司全体股东。五、权益分派方法:1.本次所转增股于2014年6月11日直接计入股东证券账户。在转股过程中产生的不足1股的部分,按小数点后尾数由大到小排序依次向股东派发1股(若尾数相同时则在尾数相同者中由系统随机排序派发),直至实际转增股总数与本次转增股总数一致。2.本公司此次委托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代派的股息将于2014年6月11日通过股东托管证券公司(或其他托管机构)直接划入其资金账户;3.以下A股股份的现金红利由本公司自行派发:公司高管锁定股股份。
在2013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之后,沈某元原持股数量变动为1287000股,其中龚某兰的持股数量为102960股,现金分红为7524元(已扣税)。
2015年5月15日,亿通科技公布了关于2014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该公告内容为:……二、权益分配方案。公司2014年度权益分派方案为:以公司现有总股本83843760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0.50元人民币现金(含税,扣税后,QFII、RQFII以及持有股改限售股、首发限售股的个人和证券投资基金每10股派0.45元;持有非股改、非首发限售股及无限售流通股的个人、证券投资基金股息红利税实行差别化税率征收,先按每10股派现金0.475元,权益登记日后根据投资者减持股票情况,再按实际持股期限补缴税款;对于QFII、RQFII外的其他非居民企业,本公司未代扣代缴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同时公司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9股,合计转增75459384股。【根据先进先出的原则,以投资者证券账户为单位计算持股期限,持股1个月(含1个月)以内,每10股补缴税款0.075元;持股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每10股补缴税款0.025元;持股超过1年的,不需补缴税款。】三、股权登记日与除权除息日:1.股权登记日为2015年5月21日;2.除权除息日为2015年5月22日。四、权益分派对象:本次分派对象为截至2015年5月21日下午深圳证券交易所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本公司全体股东。五、权益分派方法:1.本次所转增股于2015年5月22日直接计入股东证券账户。在转股过程中产生的不足1股的部分,按小数点后尾数由大到小排序依次向股东派发1股(若尾数相同时则在尾数相同者中由系统随机排序派发),直至实际转增股总数与本次转增股总数一致。2.本公司此次委托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代派的股息将于2015年5月22日通过股东托管证券公司(或其他托管机构)直接划入其资金账户。
2014年6月27日,沈某元抛售亿通科技股票如下:5000股,每股17.1元,成交金额85500元,收入金额85329元;5000股,每股17.2元,成交金额86000元,收入金额85828元;5000股,每股17.12元,成交金额85600元,收入金额85428.80元;5000股,每股17.1元,成交金额85500元,收入金额85329元;5000股,每股17.23元,成交金额86150元,收入金额85977.71元;5000股,每股17.15元,成交金额85750元,收入金额85578.50元;141570股,每股15.26元,成交金额2160358.2元,收入金额2037.48元。2014年6月27日,沈某元支付限售股转让所得税454725.89元。
2014年6月30日,沈某元抛售亿通科技股票如下:5000股,每股17.28元,成交金额86400元,收入金额86227.20元。2014年6月30日,沈某元支付限售股转让所得税14688元。
2014年10月29日,沈某元抛售亿通科技股票如下:2000股,每股23.7元,成交金额47400元,收入金额47305.20元;2000股,每股23.6元,成交金额47200元,收入金额47105.60元;5000股,每股23.5元,成交金额117500元,收入金额117265元;2000股,每股23.49元,成交金额46980元,收入金额46886.04元。2014年10月29日,沈某元支付限售股转让所得税44043.6元。
2014年11月6日,沈某元抛售亿通科技股票如下:5000股,每股23.3元,成交金额116500元,收入金额116267元;3000股,每股23.28元,成交金额69840元,收入金额69700.32元;2000股,每股23.25元,成交金额46500元,收入金额46407元;2000股,每股23.2元,成交金额46400元,收入金额46307.20元;5000股,每股23.35元,成交金额116750元,收入金额116516.50元;2000股,每股23.451元,成交金额46902元,收入金额46808.20元;3000股,每股23.46元,成交金额70380元,收入金额70239.24元;3000股,每股23.46元,成交金额70380元,收入金额70239.24元。2014年11月6日,沈某元支付限售股转让所得税99220.84元。
2014年11月7日,沈某元抛售亿通科技股票如下:2000股,每股23.61元,成交金额47220元,收入金额47125.55元;2000股,每股23.63元,成交金额47260元,收入金额47165.48元;5000股,每股23.6元,成交金额100元,收入金额117764元。2014年11月7日,沈某元支付限售股转让所得税36121.6元。
2014年11月24日,沈某元抛售亿通科技股票如下:5000股,每股22.8元,成交金额114000元,收入金额172元;5000股,每股22.78元,成交金额100元,收入金额172.20元;5000股,每股22.75元,成交金额150元,收入金额122.49元;5000股,每股22.75元,成交金额150元,收入金额122.50元;5000股,每股22.84元,成交金额114200元,收入金额171.60元;5000股,每股22.82元,成交金额114100元,收入金额171.80元;5000股,每股22.81元,成交金额114050元,收入金额121.90元。2014年11月24日,沈某元支付限售股转让所得税617.5元。
2014年11月25日,沈某元抛售亿通科技股票如下:5000股,每股23.22元,成交金额116100元,收入金额115867.80元;5000股,每股23.15元,成交金额115750元,收入金额115518.50元;5000股,每股23.20元,成交金额116000元,收入金额115768元;5000股,每股23.13元,成交金额150元,收入金额115418.69元;5000股,每股23.13元,成交金额150元,收入金额115418.70元;5000股,每股23.12元,成交金额100元,收入金额115368.80元;5000股,每股23.10元,成交金额115500元,收入金额115269元;5000股,每股23.10元,成交金额115500元,收入金额115269元;5000股,每股23.10元,成交金额115500元,收入金额115269元;5000股,每股23.10元,成交金额115500元,收入金额115269元;5000股,每股23.10元,成交金额115500元,收入金额115269元;5000股,每股23.12元,成交金额100元,收入金额115368.80元;5股,每股23.12元,成交金额119761.6元,收入金额119522.09元。2014年11月25日,沈某元支付限售股转让所得税256293.97元。
2015年5月19日,沈某元抛售亿通科技股票如下:5000股,每股54.7元,成交金额273500元,收入金额273144.45元,交易费用355.55元;2000股,每股54.15元,成交金额108300元,收入金额108159.21元,交易费用140.79元。2015年5月19日,沈某元支付限售股转让所得税35033.6元。
2015年5月20日,沈某元抛售亿通科技股票如下:3000股,每股54.737元,成交金额164211元,收入金额163997.53元,交易费用213.47元。2015年5月20日,沈某元支付限售股转让所得税15014.4元。
2015年5月21日,沈某元抛售亿通科技股票如下:10000股,每股65元,成交金额650000元,收入金额649154.99元,交易费用845.01元。2015年5月21日,沈某元支付限售股转让所得税50048元。
2015年6月10日,沈某元抛售亿通科技股票如下:201738股,成交均价28.99元,成交金额5848384.62元,收入金额5840781.72元,交易费用7602.90元。2015年6月10日,沈某元支付限售股转让所得税1009658.34元。
2015年6月12日,抛售亿通股份218757元,成交均价33.08元,成交金额7236481.56元,收入金额7227074.14元,交易费用9407.42元。2015年6月12日,沈某元支付限售股转让所得税1094835.03元。
在2015年5月21日下午深圳证券交易所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全体股东中沈某元持有的亿通科技股票数量为945250股,在2014年度权益分派之后,沈某元持有的亿通科技股票数量为1795976股,在2015年6月10日抛售201738股后,沈某元持有的亿通科技股票数量为1594238股,在2015年6月12日抛售218757股后,沈某元持有的亿通科技股票数量为5481股。
综上,沈某元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11月25日共计抛售亿通科技股票321750股,成交金额6121.8元,收入金额6109588.13元,缴纳交易费用12243.67元,缴纳限售股转让所得税1040711.40元。沈某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共计抛售亿通科技股票440495股,成交金额14280877.18元,收入金额14262312.04元,缴纳交易费用65.14元,缴纳限售股转让所得税2204589.37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龚某兰父亲龚某青,与沈某元是同学关系。
2007年10月11日,龚某青以银行卡卡卡转账方式向沈某元转账105000元,苏某昌(龚某青的妹婿)以银行卡卡卡转账方式向沈某元转账35万元,上述合计455000元,由龚某青委托沈某元欲购买亿通科技的14万股股份,每股3.25元。沈某元收到上述款项后,购买了14万股亿通科技的股份,后因亿通科技上市有困难,沈某元将上述股份退出,并于2009年2月2日由沈某元的妻子戈某以通存通兑储蓄存单的形式将上述款项及利息合计497000元交给了龚某兰,戈某并与龚某兰言明:龚某青购买的亿通科技的股份退出来了。龚某兰将上述通存通兑储蓄存单交给了母亲钱某。
之后2009年6月沈某元与龚某兰签订了委托持股协议,龚某兰以219000元购买亿通科技的6万股股份,每股3.65元。
在龚某青服刑期间,钱某与龚某兰到劳改农场看望龚某青,钱某告诉龚某青,股份由原来的14万股变成6万股了,现在只有6万股了。
龚某青在2015年1月份刑满释放回到常熟后,在2015年4月底至亿通科技工作。龚某青于2015年7月11日写了封信给沈某元,信的内容为:“……一、亿通股是你邀请我投资的,当时我筹集汇你45.5万元,购买14万股,每股3.25元,相信你是不会忘记的,只是挂你户上而已。二、当初的钱,假如你为了完成亿通股投资计划,明确借,那你对我说的知足也不难理解,而事实不是那么回事。三、自参与亿通投资后,你强调不对外说,尤其是王董面前不提此事(现在才明白,当时你怕失去亿通内部的优惠股),当然,我是信守承诺的,但不明白的是,知道我回来,你在我面前从未提及亿通股的结算,反而把公司配送的股份留在自己户下,不流露,不解释,在我心里一直是一个谜团。现在你是亿通的高管,我成公司职员,虽不可相比,但这段时间的见习,亿通股上市的前前后后,股份分配结算的形形色色,将是你知、我知,特别是公司高管的交易明细,网上每笔都有记录,一切都不再是秘密了。一、14万股亿通股你给我砍掉8万股,在我回常熟之前一个月,你又同我家人结算6万原始股了断,公司公告的2011年至2013年10∶1、10∶2、10∶3的配送股,累计42960股(不含现金分红)全部留在你户上,不作说明。二、留下的42960股,2014年初公司又按10∶9比例,配送给各股民,增股38664股(不含现金分红),累计持股点数超过80000股,这不是一个小数目,你是明白的。……我只望你读一读这段话,能网开一面,妥善处理好亿通配送股的分配……”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4年12月5日,沈某元(卡号622848040935662××××)以银行卡卡卡转账方式向龚某兰(卡号622848040879583××××)转账121万元。
以上事实,由委托持股协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公告书,2011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实施公告,2012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实施公告,首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的提示性公告,关于2013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关于2014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变动情况,南京证券常熟营业部客户资金变动明细,客户对账单,多笔交易查询、业务凭条,常熟市信和服饰有限公司的证明,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一审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向龚某青调查时,龚某青陈述:2015年1月份回来,在2015年4月底至亿通科技上班,大约在2015年5月底沈某元告诉龚某青,已经与龚某青家人结算了6万股股份,龚某青对沈某元说,要按照亿通科技现在实际持有的股份进行结算,包括送股。龚某青提出应该与龚某青结算。龚某青在亿通科技上班的时候找过沈某元,沈某元老是回避不理睬,龚某青就在2015年7月份写了一封信给沈某元,写信的目的是想与沈某元协调股份的结算。沈某元讲已经和龚某青结算清了,龚某青不承认,如果要把股份的钱与龚某兰的借款相抵,要将股份的结算款摊开来算清楚。在2015年9月底10月初,龚某青回去问了家人,女儿拿出协议说,龚某青名下的股份已经没有了。
一审法院向钱某调查时,钱某陈述:沈某元与龚某青是同学又是要好的兄弟。在2007年沈某元叫龚某青一起投资亿通科技,龚某青出了40多万元买14万股股份,是沈某元与龚某青具体联系的。龚某青出了事情后,沈某元将股份退出来了,由沈某元妻子戈某将存单给了龚某兰,龚某兰将存单给了钱某。过了一段时间,沈某元对钱某讲,戈某也对龚某兰讲又可以买股份了,钱某对龚某兰和女婿讲,股份你们自己想办法买吧。龚某兰和女婿商量买14万股,钱付了后,沈某元退还了8万股的款项,只买了6万股。在龚某青刑满释放前,苏某昌要钱某向沈某元借钱,钱某向沈某元开口借款125万元,与沈某元讲好后就让龚某兰去办,龚某兰告诉钱某,沈某元只借了121万元。对于借款的期限、利息当时都没有讲,钱某想还钱时要加利息的。在钱某与龚某兰到劳改农场看望龚某青时,钱某对龚某青讲,让沈某元买的股份原来14万股现在只剩6万股了,没有告诉龚某青是谁的名字。钱某还称在亿通科技股票解禁后没有让沈某元卖股票。
一审法院向戈某调查时,戈某陈述:戈某是常熟市白茆卫生院的麻醉师,2016年退休了;龚某兰原来在常熟市白茆单采血浆站工作,常熟市白茆卫生院与常熟市白茆单采血浆站是在一个大院里。龚某兰没有向沈某元借钱,也没有向戈某借过钱,也没有写借条给戈某,龚某兰没有借钱怎么会写借条呢?在2014年12月转账给龚某兰的121万元不是借款,是帮龚某兰卖掉股票结算的钱。
在诉讼过程中,龚某兰陈述:戈某在常熟市白茆卫生院工作,龚某兰在常熟市白茆血站工作,常熟市白茆卫生院与常熟市白茆血站连在一起,平时没有什么交往,但是单位在一起,平时是看得见的。龚某青曾在2007年让沈某元买亿通科技股份,后来戈某将龚某青叫沈某元买股份的钱退还时,龚某兰才知道是14万股,戈某给的存单,戈某讲这些钱退还后,龚某青名下的事情就了结了。龚某兰将存单给了母亲钱某。2014年12月5日的121万元是龚某兰向沈某元借兰就写了121万元的借条送到白茆卫生院,交给了戈某。龚某青在2015年1月刑满释放,后到亿通科技上班,龚某青见到沈某元后,问沈某元股份的事情,具体怎么说的不清楚。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沈某元陈述:在2007年龚某青让沈某元购买亿通科技股份,打过来两笔钱,一笔是龚某青打的款,一笔是龚某青的妹婿打的款。当时讲好买14万股亿通股份,每股3.25元。钱打过来后,龚某青就有14万股股份。因亿通科技上市有困难,沈某元与龚某青的妻子钱某讲了亿通科技上市有困难,要退出股份,沈某元在2009年1月初将股份退出来,退出来时公司结算了部分利息,沈某元将这些钱连本带息一起由沈某元妻子戈某将497000元的存单交给了龚某兰。后来亿通科技又要上市了,沈某元与龚某青的妻子钱某联系,问要不要买亿通股份,现在数量没有之前多了,钱某讲要买的,就以龚某兰的名义汇了钱,沈某元主动与龚某兰签订了委托持股协议。在2014年解禁后,钱某主动与沈某元联系,催沈某元卖股份。2014年12月5日汇给龚某兰的款项就是卖股票结算的钱,根本不是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庭审中龚某兰、沈某元双方对于沈某元于2014年12月5日通过转账方式汇给龚某兰121万元的事实均无争议,但双方对于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龚某青在2007年让沈某元购买的14万股亿通科技股份,已经在2009年1月退还给了龚某青家属,至此龚某青在2007年购买的亿通科技股份已经结算清结,在沈某元名下不再有为龚某青代持的亿通科技股份。在2009年5月龚某兰汇款给沈某元购买的亿通科技股份,开始也是让沈某元购买14万股,后实际购买了6万股,沈某元与龚某兰为此签订了委托持股协议。在龚某青服刑期间,龚某青妻子钱某去看望龚某青时,曾告诉龚某青让沈某元购买的亿通科技股份原来的14万股只剩下6万股了。因此龚某青是知道让沈某元购买的亿通科技股份有6万股的。在龚某青刑满释放后到亿通科技上班,继而在2015年7月7日写给沈某元的信中谈及沈某元在龚某青回来前一个月与其家人结算6万股了结,从文字表述中可以看出,龚某青回来前一个月就是2014年12月,而结算的款项正好是121万元。龚某兰主张2014年12月5日的121万元是借款,但龚某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反映借款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龚某兰也未能举证证明龚某青信中所述的款项除了沈某元于2014年12月5日汇给龚某兰的121万元外还有其他的款项存在。故一审法院对于龚某兰主张的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而121万元应是龚某兰和沈某元就代持亿通科技股票的结算款。
针对沈某元就2014年12月5日汇款给龚某兰的121万元钱是否是沈某元所称的102960股减持后所得以及2011、2012、2013年度现金分红的总和,一审法院根据沈某元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沈某元共计抛售亿通科技股票321750股,成交金额6121.8元,缴纳交易费用12243.67元,缴纳限售股转让所得税1040711.40元,计算得出平均每股15.754元(已扣税)。沈某元于2014年12月5日转账给龚某兰的121万元,在扣除了2011年度现金分红5400元(已扣税)、2012年度现金分红5940元(已扣税)、2013年度现金分红7524元(已扣税)后,剩余款项折合股份75608.48股。至此沈某元于2014年12月5日转账给龚某兰的121万元应折合75608.48股的结算款及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的现金分红,在2014年6月股权登记日止,龚某兰由沈某元代持的亿通科技股票102960股,在2014年12月5日之后龚某兰由沈某元代持的股票尚余27351.52股。上述股票在2015年5月21日股权登记日,按照2014年权益分派实施公告,龚某兰由沈某元代持的股票应得现金分红1230.82元,股票变动后为51967.92股(含按小数点后尾数由大到小排序依次向股东派发的1股按比例折算0.03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龚某兰与沈某元于2009年6月12日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委托持股协议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委托持股协议应合法有效,故沈某元根据委托持股协议为龚某兰代持6万股亿通科技股份。亿通科技在2011年5月5日上市后,至2014年5月5日沈某元的亿通科技股份已解禁,即可上市流通。因沈某元系亿通科技的副总经理,按照股东对所持股份自愿锁定的承诺,沈某元每年转让的股份不超过其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2014年12月5日沈某元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的形式向龚某兰支付了121万元,应包括2011年度现金分红5400元(已扣税)、2012年度现金分红5940元(已扣税)、2013年度现金分红7524元(已扣税)和由沈某元代持的股票75608.48股的结算款。在2014年6月股权登记日止,龚某兰由沈某元代持的亿通科技股票102960股,在2014年12月5日之后龚某兰尚余股票27351.52股。上述股票在2015年5月21日股权登记日,按照2014年权益分派实施公告,龚某兰拥有的股票应得现金分红1230.82元,股票变动后为51967.92股。
在2014年12月5日沈某元转账给龚某兰121万元款项前,龚某兰由沈某元代持的股份是102960股,按照沈某元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的25%,在2014年12月5日经过结算2011—2013年度现金分红及75608.48股股份后,龚某兰由沈某元代持的股份27351.52股均为限制流通股。在2015年5月21日沈某元所持股份总数为1795976股,沈某元在2015年自然年度可转让的股份不超过448994股,龚某兰由沈某元代持的股份为51967.92股,按比例可流通的股份为12991.98股,沈某元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抛售440495股,龚某兰由沈某元代持股份可流通股尚有8499股,还有4492.98股已经由沈某元抛售。按照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0日间沈某元抛售的440495股的收入金额14262312.04元,扣除缴纳的限售股转让所得税2204589.37元,计算得出平均每股为27.37元,沈某元应赔偿龚某兰122972.86元。现龚某兰由沈某元代持的股份为51967.92股-4492.98股=47474.94股。龚某兰要求确认对沈某元代持的亿通科技(股票代码300211)110038.5股股票享有权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确认龚某兰对沈某元代持的亿通科技47474.94股股份享有权益。对于龚某兰主张分红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2014年度现金分红1230.82元;龚某兰要求赔偿2831168.3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支持122972.86元。对于沈某元提出的沈某元为龚某兰代持的股份及现金分红已经结算清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龚某兰对沈某元名下为龚某兰代持的截至2015年12月20日亿通科技股票47474.94股享有权益。二、沈某元应支付龚某兰2014年度现金分红1230.82元,由沈某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沈某元赔偿龚某兰股票收益损失122972.86元,由沈某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第二、三项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39元,由龚某兰负担26855元,沈某元负担2784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亿通科技于2011年5月5日上市时,沈某元持有亿通科技的股份数量为75万股,其中有6万股即8%为代龚某兰持有。
亿通科技上市后,截至2015年12月20日的权益分配及沈某元名下持股数量、流通数量、减持数量情况见表1。
表1
送转
年度,每10股
转增,每10股
派现,股权登
记日,股权登记日
(送转前)沈
庆元名下持股,除权日即股权
登记日次日
(送转后)沈
庆元名下持股,数字注解2011,1股,0.9元,2012.
6.12,750000股
(限售),825000股
(限售),825000=750000×1.12012,2股,0.95元,2013.
6.3,825000股
(限售),990000股
(限售),990000=825000=×1.2
续表
送转
年度,每10股
转增,每10股
派现,股权登
记日,股权登记日
(送转前)沈
庆元名下持股,除权日即股权
登记日次日
(送转后)沈
庆元名下持股,数字注解2013,3股,0.95元,2014.
6.10,990000股
(其中247500
股于2014.5.5
流通,其余为
限售股),1287000股
(2014.5.5流
通股送转后的
321750股于
2014.6.27-
2014.11.25
全部减持;
2015.5.5流
通的242.5
股中,于2015.
5.19-2015.5.
21减持2万股),247500=990000×25%
1287000=990000×1.3
321750=247500×1.3
242.5=(1287000-
321750)×25%2014,9股,0.475元,2015.
5.21,945250股
(限售723937.5
股,流通
222.5股),1795976股
(其中限售
5481股,
流通420495
股。流通股于
2015.6.10-
2015.6.12
全部减持完毕),945250=1287000-
321750-20000
723937.5=(1287000-
321750)×75%
222.5=
242.5-20000
沈某元减持股份及分红所得金额见表2。
表2
收入日期,收益来源,收益金额(元),计算方式2012.6.13,2011年度分红,67500,750000股×0.09元/股2013.6.4,2012年度分红,78375,825000股×0.095元/股2014.6.11,2013年度分红,94050,990000股×0.095元/股
续表
收入日期,收益来源,收益金额(元),计算方式2014.6.27-2014.11.25,减持流通股,5068876.73,321750股分批减持2015.5.19-2015.6.12,减持流通股,12057722.67,440495股分批减持2015.5.22,2014年度分红,44899.38,945250股×0.0475元/股合计,,17411423.78,
截至2015年12月20日,沈某元名下亿通科技股份数量为5481股,全部为限售股。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其余事实,二审认定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2014年12月5日沈某元向龚某兰转账支付的121万元款项的性质,因双方存在代持股关系且代持股份在此之前解禁并被出售,在未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其他性质款项的情况下,沈某元主张该款项的性质系其出售股票后支付给龚某兰的结算款,具有合理性。且龚某兰的父亲龚某青在2015年7月11日写给沈某元的信件中亦认为该款项为抛售股票后的结算款,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系沈某元以抛售股票后结算款的名义支付给龚某兰,并无不当。龚某兰主张该款项系其向沈某元的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沈某元代龚某兰持有的股份被抛售的数量问题,第一,依据委托持股协议约定,沈某元只有在得到龚某兰的明确指令后,才可以抛售其代龚某兰持有的股份。但本案中,沈某元未能证明其得到了龚某兰要求其抛售股份的指令,而沈某元自身亦持有亿通科技的股份,两人实际所有的股份仅有数量上的区分约定,沈某元未能证明其哪一次抛售的系龚某兰的股份。故沈某元主张其已将代龚某兰持有的股份全部抛售完毕、剩余股份为沈某元所有,不能成立。第二,依据亿通科技上市公告,沈某元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承诺名下股份(含代龚某兰持有的股份)在2011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5日之间禁止转让,解禁之后每年的转让数量不超过持股数的25%,而龚某兰所有的股份登记在沈某元名下,亦应受该限售承诺约束。故在2014年12月5日沈某元向龚某兰支付121万元时,龚某兰所有的股份中可流通数量为25740股(1287000×25%×8%)。沈某元主张其支付的121万元系代为抛售龚某兰股份的价款,按照股份解禁第一年沈某元抛售均价15.754元(已扣税)计算,其主张代为抛售的数量为75608.48股,该数量远超此时龚某兰实际所有的可流通股份数量。沈某元的主张既不符合委托持股协议的约定,亦不符合亿通科技上市时高管持股锁定期和限售承诺安排。第三,关于龚某兰实际所有的股份截至2015年12月20日的抛售情况,因事实上截至2015年12月20日沈某元名下的亿通科技流通股(含代龚某兰持有的股份)全部被减持,且龚某兰亦主张截至2015年12月20日其实际所有的流通股均被出售,故本院对此数量予以认定。因亿通科技上市时,沈某元名下股份中的8%系代龚某兰持有,故按此比例,对于截至2015年12月20日沈某元名下的亿通科技的5481股限售股份中,应当认定其中8%即110038.5股系代龚某兰持有,龚某兰对此股份享有权利。
再次,关于沈某元代龚某兰持股期间,截至2015年12月20日应当支付给龚某兰的款项,分为两部分,即减持流通股所得及分红所得。此两项款项沈某元共计获得17411423.78元,其中8%即2913.9元应当归属于龚某兰。扣除沈某元于2014年12月5日支付给龚某兰的121万元,沈某元还应支付给龚某兰913.9元。
综上,龚某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18号民事判决;
二、龚某兰对沈某元名下为龚某兰代持的截至2015年12月20日亿通科技股票110038.5股享有权益;
三、沈某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龚某兰股票收益损失及现金分红合计913.9元。
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如采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639元,由龚某兰负担27739元,沈某元负担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639元,由龚某兰负担27739元,沈某元负担1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兵
审 判 员 柏宏忠
审 判 员 管 丰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荣 莉
[专业点评]
在股权代持纠纷案件中,代持关系的成立与生效等问题素来就是审判实务中的疑难点。
本案是处理相关案件的典型。
二审法院首先结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以及案涉资金的支付和流向情况,依照股份代持双方存在股权性出资合意及实际交付出资事实的认定规则,对代持关系的合法性进行了识别和判断。
其次,二审法院通过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尤其是委托方及其母亲的陈述内容的认定,涤除此前委托方的父亲曾有委托本案代持方为其代持过股份的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的干扰,对案涉的初始代持股份的数量进行了确认。
对于委托方主张其在代持股份解除限售后收到的被上诉人支付的121万元款项为个人借款的情况,二审法院严格遵循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按照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在综合考虑双方的社会关系、经济往来关系的基础上,作出支持代持方主张该121万元款项为代持股份部分出售后的结算款的心证,符合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也能很好地贴合本案案件的基本事实。
在处理剩余代持股份的实际数量的过程中,从上市公司股票限售和减持规则等方面入手,根据上市公司历年权益分派的实施情况,通过列表的方式,简明清楚地对案涉代持股份的股票送转、公积金转增、现金分红的派发和股票减持等情况进行了阐明。
二审法院继而根据流通股和限售股的数量增减情况,对代持人自行和代为减持的股票数量进行了精确认定,在采纳双方当事人各自主张或辩解的同时,兼顾考虑股票市场的实际操作规则,完美界定和厘清了代持人自持股份与代持股份在持有阶段和减持阶段的混同问题。
本案查明事实清楚,争点归纳准确,说理充分翔实,文书格式规范,裁判结果公平公正。
苏州中级人民法院